血泪控诉福建常春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及其陈堃 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2019-03-31 22:22已围观

尊敬的福州长乐区法院相关领导:
大家好!我叫蒋敏城,男,家住长乐市古槐镇屿中村,本人因债权人陈堃在“保护伞”的庇护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我去找陈堃讨债时,差点被陈堃的打手打伤,并大骂我,让我去找法院,不要再来找他!现在,我面临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绝境,万般无奈在此向长乐法院相关领导控诉福建常春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及其陈堃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行,并提供由法律专业人士收集整理的指控陈堃罪行的证据链。
陈堃,男,长乐人,1984年出生,住长乐市江田镇友爱村下菜园88号,身份证号码:35018219840403321X,陈堃现为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本人系陈堃的债权人,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堃应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394.3万元及利息,本人向长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陈堃拒不履行判决,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我在查找陈堃的财产线索过程中,从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常春公司)遗留在原经营场所内的文件中发现,陈堃实际控制、经营的常春公司在涉诉后及被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在正常生产经营且有能力执行判决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抗拒执行,采取借用他人名义成立福建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捷通公司),并由捷通公司替代常春公司出售常春公司生产的车厢等产品,同时使用个人帐户、捷通公司的帐户收取出售所得等手段,隐匿、转移常春公司收入,逃避法院对常春公司的强制行执行。
我认为,常春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堃,伙同捷通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的规定, 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此,恳求长乐区法院领导彻查常春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堃,伙同捷通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恳求长乐法院不要被陈堃和“保护伞”所蒙蔽,将上述案件尽快发往长乐公安侦办,还本人法律公平正义,恳求党和政府能体惜民苦,为民伸冤,救救我和我的全家吧!
蒋敏城协全家在此跪谢!

控诉人:蒋敏城
2019年3月30日

血泪控诉福建常春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及其陈堃 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图为老赖常春公司正面

血泪控诉福建常春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及其陈堃 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图为老赖常春公司大门


视频为老赖常春公司生产的红红火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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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为老赖常春公司生产的红红火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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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为老赖常春公司生产的红红火火

注:以下证据清单已经提交长乐区法院及相关部门领导:
附件一、据以支持举报的证据清单
第一组 据以证明有关常春公司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证据
证据1:从最高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查询的信息(P1)
证明对象:常春公司因不履行法院判决、仲裁委裁决,从2015上12月22日起,被相关法院上网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第二组 据以证明常春公司与捷通公司系由同一家公司,常春公司以捷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通过捷通公司收款的事实与证据
证据2:常春公司在与福建兴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清单》(P2)
证明对象:常春公司已向他人确认“福建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 福建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常春公司定购的车厢的货款于2016年8月11日汇入捷通公司帐户。
证据3:常春公司在2018年7月出具给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P3)
证明对象:常春公司向他人确认,捷通公司是常春公司于2015年5月成立的,隶属于常春公司的商贸公司,并要求对方与常春公司的业务往来,直接与捷通公司进行结算。
证据4:常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P4-15)
证据5:捷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P16-25)
证明对象:福州市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对捷通公司进行抽查检查时,发现捷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在长乐市江田镇,即常春公司内,而不在其注册地。

第三组 据以证明常春公司人员同时亦是捷通公司的人员,两公司系同一公司的证据
证据6:捷通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给福耀集团《供应商调查表》(P26-28)
证明对象:捷通公司对外声称陈堃在捷通公司担任总经理,捷通公司的联系人为王红燕。
证据7:捷通公司出具给福耀集团《诚信承诺书》(P29-30)
证明对象:捷通公司对外声称王红燕系捷通公司销售总监
证据8:陈堃代表常春公司与王红燕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P31-32)
证据9:常春公司2017年9月份《工资表》(P33-34)
证明对象:上述《聘用合同》关于陈堃代表常春公司聘请王红燕担任常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销售总监,合同期从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的内容,以及常春公司向王红燕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明王红燕实际上是与常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常春公司的销售总监。
证据10:陈堃代表捷通公司、常春公司于2016年9月5日与蒋晓帆签订的《会计记帐服务合同》(P35-36)
证据11:常春公司《通讯录》(P37)
证明对象:上述合同中有关陈堃代表捷通公司、常春公司共同、同时委托蒋晓帆为捷通公司、常春公司从事记帐服务,捷通公司、常春公司的“发票认证”工作均“由林健处理”的内容,结合《通讯录》中关于林健实际上是常春公司的财务部经理的事实,结合证据9的《工资表》中,林健系常春公司员工,从常春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明常春公司人员同时亦是捷通公司的人员,两公司系同一公司。

第四组 据以证明常春公司以捷通的名义对外经营、以捷通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常春公司生产的产品,隐匿常春公司收入的证据
证据12:张荣生代表捷通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与厦门亿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所附的,霍正祥签收亿元达公司的《承诺函》、张荣生签署的《技术规范确认书》(P38-40)
证据13:霍正祥代表捷通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与永庄物流林学统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P41)
证据14:霍正祥代表捷通公司于2018年10月与福建省闽建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合作经销合同》(P42-47)
证据15:张荣生代表捷通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与厦门诺兴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P48)
证据16:霍正祥作为编制人签字、陈堃作为批准人签字的常春公司《常春挂车销售价格表(执行时间2015年7月1日)》(P49-53)
证明对象: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1常春公司《通讯录》中关于霍正祥系常春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记载,常春公司2017年9月份《工资表》(证据9)中关于张荣生系常春公司销售部员工的记载,一致证明,常春公司以捷通的名义对外经营、出售常春公司生产的产品,隐匿常春公司收入。

第五组 据以证明捷通公司用常春公司员工陈琳、林东的私人帐户收取贷款,帮助常春公司隐匿收入的证据
证据17:捷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与厦门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P54)
证据18:常春公司2016年6月、7月《工资表》(P55-56)
证明对象:捷通公司向广顺通公司出售挂车、车厢时,通过陈琳私人帐户收取1万元定金,并要求广顺通公司将剩余的3万元订金支付至林东的私人帐户,要求广顺公司公司到常春公司提货。然而,陈琳是常春公司财务部员工,林东是常春公司的司机。

第六组 据以证明常春公司使用员工帐户收取货款、对外支付费用的证据
证据19:常春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与石狮市华安冷藏物流有限签订的《销售合同》(P57-58)
证明对象:常春公司在合同中指定华安公司将货款汇至陈艳清私人帐户的内容,结合证据9、18《工资表》关于陈艳清系常春公司财务部财务人员的事实,证明常春公司通过员工帐户收取货款,隐匿收入,逃避执行。
证据20:常春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给中汽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发票开具说明》(P59)
证明对象:常春公司通过陈丽金的私人帐户对外支付费用,常春公司通过私人帐户进行收、支款项,隐匿收入、支出,以逃避执行。

第七组 据以证明常春公司正常采购、生产的证据
证据21:常春公司于2016年10月4日向常州华菱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油漆而签订的《产品购销公司》(P60)
证据22:常春公司2017年1月4日向上海源仕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平板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P61-62)
证据23:常春公司2017年5月16日向福州市鑫泰不锈钢材料经营部采购不锈钢板而签订的《购销合同》(P63)
证据24:常春公司2018年11月3日向厦门沃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设备而签订的《设备定购补充合同》(P64)
证据25:常春公司2018年3月应缴电费14219.04元、4月应缴电费40847.01元的《福建省电费清单》(P65-68)
证据26:常春公司2016年1-4月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数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装订封面》及认证结果通知书(P69-74)
证明对象:上述证据一致证实,常春公司始终在正常生产,但却将大部分产品以捷通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以个人帐户收取货款,转交资产、隐匿收入,以逃避法院对常春公司的强制执行。

附件二、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执行案号
1、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执1061号强制执行案,执行依据为(2016)闽0182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金额1012万8241.7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为福建华茂织染有限公司。
2、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执630号强制执行案,执行依据为((2015)马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金额190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
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执字第1485号强制执行案,执行依据为厦仲裁字[2015]670号裁决书。
4、长乐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2执1041号强制执行案,执行依据为(2017)闽01民终430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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