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错漏严重

2018-12-26 22:06已围观

法律文书错漏严重
一、关键词遗漏
(2017)桂民申2187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倒数第四行倒数第九个字符起:“本院认为、、、、、、沙潭江大桥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离所涉隔离墙是否必须设置反光标识和警示标志国家没有明文要求。”申请人碰撞的是隔离墙端头,争议焦点是隔离墙端头是否应当设置标线标识,“端头”是不可遗漏的焦点关键词。裁定书遗漏了关键词。
二、认定错误
事发隔离墙端头位于路面内2米道路中心。下部水泥混凝土结构,底面宽0、8米,高0、5米。上部是高0、3米钢铁护栏。任何车辆碰撞都会车毁人伤或人亡,是对行车安全构成威胁的立体实物。国家强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6.3.5规定:当障碍物为中央分隔墩、隧道洞口、收费岛、灯座标志基座等立体实物时,在实体立面上应设置立面或实体标记。事发隔离墙端头必须设置反光标记国家强制标准有明文要求。裁定书认定:“沙潭江大桥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离所涉隔离墙(端头)是否必须设置反光标识和警示标志国家没有明文要求。”认定错误。
三、采信无效证据
被申请人提供证明无过错的证据是2007年验收合格的资料。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凌晨。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的是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应当变更而没有变更事发端头标线、标识致使申请人受到人身伤的法律责任。标线、标识保质达不到7年。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没有标线的痕迹,事发端头没有实体标记和立面标记。7年前验收合格的资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设置和变更事发端头的标线、标识;不能证明事发当时事发端头标线、标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强制标准。用以证明东湾公司无过错无效。唯一能证明的是东湾公司未尽管理和养护义务。
四、不采信有效证据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受送达单位是广西东投集团有限公司。事发端头管养责任单位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是广西东投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虽是独立法人,但法律关系是广西东投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送达有效。而且,东投集团未尽母公司的法律责任,还应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指出沙潭江大桥人行道护栏两头需要安装反光标识。沙潭江大桥两侧有两道护栏,一道是桥边护栏,另一道是人行道护栏,人行道护栏头与裁定书所述“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隔离墙(头)”为同一物,仅表述不同。《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指出要安装反光标识的护栏头就是再审申请人碰撞的地方。裁定书不采信有效证据。
五、裁定错误
事发端头是对行车安全构成威胁的立体实物。国家强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6.3.5规定:当障碍物为中央分隔墩、隧道洞口、收费岛、灯座标志基座等立体实物时,在实体立面上应设置立面或实体标记。事发当时,事发端头没有标线、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
管养单位东湾公司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事发当时事发端头没有标线、标识,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
管养单位东湾公司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2第3项规定: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应当及时变更而没有及时变更事发端头的标线、标识,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管养单位东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东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再审申请,裁定错误。






案件当事人:黄恩霞
201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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