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刑罚升级 未造成死伤也可入罪

2019-11-15 12:38已围观

(实习记者 向思琦 记者 单玉晓)高空落物引发死伤事件屡见不鲜,如何预防惩治一直备受关注。日前,最高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分情形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行为从重惩治,比如,高空抛物即使没有造成死伤结果,但在有公共危险性的情况下,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高空落物分两种情况:一是故意实施高中抛物行为,简称高空抛物;另一种是非因故意而致使物体自高空坠落,简称高空坠物。《意见》称,明确区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二者在责任人主观方面、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在刑事定罪和民事追责方面也要予以区分。

对于高空抛物,《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外,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前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意见》同时规定,多次实施、经劝阻仍继续实施、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高空抛物犯罪,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对于高空坠物犯罪,《意见》指出,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意见》还要求各级法院将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

这份规范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在实践指导作用突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向财新记者表示,《意见》的基本精神是分情形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从严规范、从重惩治。

阮齐林表示,对于故意高空抛物没有造成死伤后果的,过去多按照治安违法行为来处理,一般不定罪处罚,仅批评教育。而此次新规明确,高空抛物即使没有造成死伤结果,但在有公共危险性的情况下,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个条款的处罚相当严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是不以造成死伤结果为必要的。”

阮齐林还指出,《意见》对高空抛物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追究刑事责任,一般不判缓刑,这是在量刑上给予从严从重的规定。“增加的这两个新内容,可能会对未来的司法带来影响。”

高空落物案件中侵权人难以确定,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意见》对此规定,针对此类案件直接侵权人查找难、影响面广、处理难度大等特点,要创新审判方式,坚持多措并举,依法严惩高空抛物行为人,充分保护受害人。要求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要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对侵权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人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

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于无法查明侵权人的高空落物致害案件责任承担问题首次作出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体现了最大限度救济权利的立法意图。

但该规定一直备受争议。目前,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在进行。因争议较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仍沿袭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2019年8月22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三审稿新增多处规定,包括明确提出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要求发生该情形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对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也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此后,法学界民法、刑法、行政法领域学者也各自建言献策,呼吁对高空落物问题多管齐下、综合治理(详见财新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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